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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預制構件質量管理細則(試行)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1-05-16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湘建建
核心提示:湖南省預制構件質量管理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制構件質量管理,確保建設工程的質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湖南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制構件的生產、銷售和采購活動,應當遵守本細則。施工企業在工程施工現場的預制構件的生產活動除外。

  本細則所稱預制構件是指預制混凝土梁、板、管、樁、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預制構件。

  第三條 省建設廳委托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總站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制構件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四條 從事預制構件生產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并在企業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預制構件的生產、銷售活動。

  第五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申請《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進行資質核查前,應通過專項試驗室認可。

  第六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當建立企業質量信用檔案,并作為預制構件生產企業資質動態管理和市場誠信的重要依據。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符合要求的人員和設備。特殊工種操作人員、材料員、質檢員等應經培訓后上崗。

  第七條 依法取得預制構件生產資質的生產單位不得轉讓、轉借資質,不得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單位資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八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的規定,在核定資質范圍內,嚴格生產工藝和工序管理,提供合格的產品,并對所生產的預制構件產品質量負責。

  第九條 預制構件生產所用的原材料應由生產單位自行采購,設計、建設(監理)、施工單位不得指定材料生產廠家與材料品種(當對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時,可由供需雙方共同協商確定)。

  第十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加強對原材料的質量管理,對原材料進場應當進行驗收。驗收內容包括廠名或產地、品牌規格、數量、出廠質量證明書和有效期內質保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其鋼筋、水泥生產廠家必須取得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進場驗收合格后,應當按規定進行取樣和送檢,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生產、使用冷拔低碳鋼絲制作的預應力空心板。

  第十一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當按有關技術標準、供貨合同等要求設計配合比,采用預拌混凝土或電子計量拌制混凝土,并對其設計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所摻外加劑的品種、數量應根據預制構件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氣候條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過試驗確定。所選用的外加劑應按國家現行有關標準規定檢驗其技術性能指標,其摻量及水泥的適應性應按國家現行有關標準規定,經試驗確定。必要時還應檢驗其氯化物含量,并按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的預應力鋼筋制作、鋼筋預應力值的校驗必須符合規范和設計要求,并形成書面記錄存檔。

  第十四條 生產的預制構件必須符合現行的預應力混凝土或混凝土構件的有關技術標準或相應的設計圖紙,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預制構件,企業不得組織生產,工程不得使用。

  第四章 試驗室管理

  第十五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專項試驗室。試驗室應遵守國家和省頒發的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及規程,按核定的檢驗條件和能力承擔業務并出具試驗報告。

  第十六條 試驗室實行主任負責制,所有配合比試驗、質量檢驗報告必須由試驗室主任簽發。

  第十七條 試驗室應參照國家標準《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2000)編制質量管理體系文件,以確保試驗工作的可靠性和準確性。

  第十八條 試驗室內部應當建立完善的試驗資料管理制度。試驗報告單、原始記錄、報表必須建立臺帳,并統一分類、編號、歸檔。

  第十九條 試驗室的計量儀器、檢驗設備應能滿足試驗需要,建立試驗室儀器設備管理制度,從采購、使用、保養、維修做到一機一檔。計量儀器、檢驗設備的性能和精度應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并在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檢定周期內由法定的檢定部門檢定并出具有效的檢定證書。

  第二十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委托其他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長期定向試驗檢測的,接受委托的檢驗檢測機構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檢驗檢測資質,簽訂相關委托合同,建立獨立的管理臺帳。

  第五章 銷售和采購

  第二十一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根據國家相關規范、標準及合同的要求對出廠預制構件進行檢驗,出具出廠合格證,并應記錄存檔。

  第二十二條 預制構件進入施工現場時,生產單位應向采購使用單位提供符合國家質量驗收標準的“預制構件出廠合格證”;采購使用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合同約定的要求進行驗收,并在交貨單上會簽。

  第二十三條 采購使用單位應當向已取得相應資質的生產單位采購預制構件,采購時應查驗生產單位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項目施工現場使用的預制構件,必須經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進行結構性能檢驗時,建設(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均應在場,共同對每批預制構件進行驗收和抽檢,檢驗合格后,該批預制構件方可使用。檢驗后的預制構件試件應當場報廢,不得再使用。

  第六章 堆放、運輸和吊裝

  第二十五條 預制構件應按質量標準進行外觀質量、混凝土強度、隱蔽項目檢查合格后,方可進入成品堆放場地進行堆放。生產單位、施工現場的預制構件堆放以及運輸時的支承位置和方法應符合標準圖或設計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預制構件安裝前,應按標準圖及設計要求在構件和相應的支承結構上標志中線、標高等控制尺寸,按標準圖或設計文件校核預埋件及連接鋼筋等,并作出標志。

  第二十七條 預制構件應按標準圖或設計要求吊裝。起吊時繩索與構件水平面的夾角不宜小于45°,否則應采取吊架或經驗算確定。

  第二十八條 預制構件安裝就位后,應采取保證構件穩定的臨時固定措施,并應根據水準點和軸線校正位置。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對預制構件的生產過程實施延伸監理。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對預制構件質量有異議時,應及時告知預制構件生產單位,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應予以說明。對發現可能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應及時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對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產品質量進行抽檢;對預制構件生產單位專項試驗室進行監督檢查;對預制構件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抽檢。

  第三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質量管理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預制構件生產單位以及相關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對預制構件生產單位弄虛作假、管理混亂或存在質量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查明事實,并可對其技術資料予以暫時封存;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質量事故隱患。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預制構件生產單位及其質量行為的動態管理,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及時組織復查,督促落實整改;對不良行為應及時認定上報、記入信用檔案并在相關媒體予以曝光;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檢查中發現預制構件生產單位專項試驗室的試驗能力達不到要求的,必須立即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內不得進行相應檢測項目的檢測,有關檢測必須委托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三十四條 凡采購使用無生產許可證、相應資質證書的生產單位生產的預制構件的建設工程項目,工程不得驗收,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三十五條 預制構件生產單位有轉讓、轉借、掛靠資質行為的,應當對其銷售到施工現場的預制構件清退出場。對已使用的,應當進行相應的安全鑒定,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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