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顧】
2017年3月,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五建公司)與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簡稱混凝土公司)簽訂商砼購銷合同,約定了商砼的供應價格。2018年9月,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每立方米混凝土價格上漲90元。此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累計向五建公司供應了5000余立方米混凝土。
2021年6月,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混凝土公司與另一家建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之間,達成并實施了固定價格、分割市場的橫向壟斷協議,且在此期間當地只有該兩家企業實際生產、銷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以遭受壟斷損失為由,將混凝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一審法院判決混凝土公司賠償46萬余元。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在壟斷行為期間簽訂并履行,并非基于正常市場競爭,混凝土單價上漲是實施壟斷協議的結果,可合理推定五建公司遭受了損失。至于損失金額,由于該市場中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競爭價格,也沒有混凝土公司以往自由定價的證據,法院認定合同價格本身就是“壟斷固定價格”。一審法院以單價差乘以采購總量,計算出總價差46萬余元作為賠償基數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混凝土公司主張“漲價是原材料成本上漲導致”。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回應:如主張存在非壟斷因素,應自行舉證并區分影響程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其未能舉證,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案裁判明確了在橫向壟斷協議實施期間與壟斷協議實施者簽訂合同的經營者的損失推定,同時明確了橫向壟斷協議實施者主張價格上漲存在非壟斷因素時的舉證責任及法律后果。”審理該案的法官表示,該案減輕了橫向壟斷協議糾紛中原告的舉證負擔和證明難度,對切實維護壟斷行為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一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終456號
【專家點評】
南開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陳兵
本案是反壟斷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的民事賠償訴訟,判決結果向壟斷行為人釋放了強抑制的警示信號,也向壟斷行為的受害人,即交易相對方給出了有效權利救濟的釋法指引。
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通過固定或變更價格、分割市場、限制產銷量、聯合抵制交易等行為,限制、排除本應存在的市場競爭。這類行為不僅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破壞,更是直接侵害了消費者、交易相對人等特定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其中,合謀定價是壟斷協議的典型表現形式,在學理上也被稱為價格卡特爾。壟斷協議的交易相對人所遭受的損失主要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即因壟斷協議導致的多支出或少收入價款的損失;期待利益損失,即因該壟斷協議導致本應獲得卻未能獲得的利潤,以及由此引發的其他業務或者財產損失。
壟斷協議受害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難點在于證明合謀價格高于市場競爭價格以及具體差額數值。通常情況下,相關商品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場競爭價格難以舉證。受害人損失認定不適宜簡單套用民事侵權賠償計算公式,需要結合經濟學原理和一般市場交易規律,綜合壟斷協議所涉及的相關商品市場、地域市場、持續時間及具體行為方式、正當理由抗辯存否等多種因素,以及假定非壟斷狀態下的正常獲利和(或)不必要損失來測定。本案在損失推定、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損失計量等方面作出精細的法理闡釋和嚴謹的邏輯推理,深刻地把握了壟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核心難點。
鑒于壟斷協議通常具有高度隱蔽性,難以被發現和取證,本案也給受害人提供了一條有效進行權利救濟的路徑啟示,即是積極運用反壟斷行政執法與民事訴訟的銜接機制。受害人可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前,優先考慮通過請求啟動反壟斷執法程序來固定關鍵證據。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取證權限、專業能力和資源儲備方面遠勝普通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因此,掌握壟斷行為線索的受害人可先行進行反壟斷舉報,待行政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再以此作為核心證據提起“后繼民事賠償訴訟”。這一策略不僅能顯著降低原告的舉證難度和訴訟成本,提高維權效率,也有助于反壟斷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的協同配合,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由此可見,本案的意義不僅在于個案中壟斷行為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救濟,更在于通過激勵當事人主動行使權利,激活反壟斷法的系統性實施機制,從而推動行政執法與司法審判兩個維度更有力、精準地規制壟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