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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圖紙結算”引發的混凝土結算糾紛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0-08-25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中國混凝土網
核心提示:一起由“圖紙結算”引發的混凝土結算糾紛
  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云南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結算糾紛一案,被眾多有影響的法律機構和學術機構、媒體等作為特殊案例進行廣泛討論和研究。該判決書的出臺,也引起了云南混凝土行業的地震,云南昆明的混凝土廠家從此以后在簽訂混凝土購銷合同時一律拒絕按圖紙結算混凝土方量的做法,改為按雙方簽字的送貨單結算。作為案件的經辦人及昆明混凝土行業這個重大事件的引導者,筆者覺得有必要將案件的事實理由和法律觀點公布出來,以此作為混凝土這個新興行業的一個典型案例,請大家一起來分析探討一下,或者作為廣大混凝土企業的一個前車之鑒而引以為戒。

  案件的判決書和代理詞: 

  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云南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糾紛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云南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糾紛案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昆民三終字第10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馬鎮郭家凹村。 

  法定代表人黃真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盛薪銘,系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振興南路170號。 

  法定代表人何壽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陽恩祥,系該公司項目負責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喬貴,云南鼎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云南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8)盤法民三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039859元并承擔資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律師代理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案件事實如下:2007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協商簽訂《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由被告施工的“金色交響花語”1、2、3、4、5、7幢工程;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2日至甲方(被告)付清全部貨款且乙方(原告)交齊全部技術資料時止;付款方式:甲方每月20日前付清乙方上一個月25日前的混凝土款;最終結算依據:按雙方確認的現場施工圖砼量為結算依據;原告送貨時被告有權的簽收人為劉明華,原告有權收取貨款的人員為栗海濤;合同還對違約責任等條款進行了約定。原告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按照每月供貨的送貨單累計后制作對帳單,經過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的工作人員劉明華簽字。簽字內容為:此砼方量,不作為結算依據,待工程完工后,按圖紙實際用量計算,方可作為結算依據。被告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共8次按月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225萬元。經按照施工圖紙的實際用量結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貨的商品砼數量為12861.7立方,按照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總金額為2897390.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貨款225萬元,實際被告尚未支付的貨款為647390.46元。另查明,被告原名稱為:云南思茅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合同書系格式化條款,其中結算條款增加了以現場施工圖紙砼量為最終結算依據。該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該為有效的特別約定。原告每月的對帳單,被告有權簽字的工作人員簽字的內容與合同約定的特別條款的內容相符合,并且進一步明確結算時間應該到工程完工。本案中,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的事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經供貨的貨款金額,應該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施工圖紙的實際方量計算后的金額647390.4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的請求過高,而且被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貨款,由于供貨與結算之間有時間差,而且雙方尚未結算,不可能計算出每月的準確付款金額。應該在雙方結算后,被告不付款才能構成違約。但原告在供貨結束后,最后一次向被告對帳的時間是2007年9月4日,按照約定被告應該在10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貨款。從此時間開始,被告應當承擔資金占用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云南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647390.46元并承擔該款自2007年1O月2O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宣判后,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訴理由:一審判決根據施工圖紙確認的混凝土量計算的貨款不符合事實及合同約定,根據合同第7.2條結算方式的約定,每批次送貨24小時內核定數量計算貨款,且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25日前的貨款。現雙方已進行對帳,則應據此計算貨款;被上訴人沒有按約支付貨款,還應按約支付違約金。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云南昌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根據施工圖紙確認的混凝土量計算的貨款有異議,認為應當根據雙方的對帳單確認的混凝土量計算貨款。被上訴人稱,一審中上訴人對施工圖紙確認的混凝土量沒有異議,事實上雙方于簽訂合同前已進行了混凝土供應,第一次對帳于2007年4月20日,就特別注明“此砼量不能作為結算依據,到工程完工,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按圖紙結算才能作為結算依據。”7份對帳單均依此作出注明,且合同第8.8條后手寫“最終結算依據,按雙方確認的現場施工圖砼量為結算依據。”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法院的施工圖紙為工程竣工(2008年5月22日)的施工圖紙確認的混凝土量,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審中提交的其工程竣工資料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根據施工圖紙確認的混凝土量計算的貨款有異議,但一審中其已予以確認,且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對此本院不予采納。故二審確認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同;另確認,被上訴人“金色交響花語”的工程竣工時間為2008年5月22日。 

  本案的爭議焦點: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的混凝土量,應按對帳單確認,還是按施工圖紙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出售混凝土給被上訴人,雙方簽訂了《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形成買賣關系,此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受法律保護。雙方合同第7.1條、7.2條、7.3條雖對混凝土的計量方式、結算方式、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但第8.8條后手寫“最終結算依據,按雙方確認的現場施工圖砼量為結算依據。”對混凝土計量方式、結算方式、付款方式又作出了特別約定,且合同履行中7次對帳單均注明“此砼量不能作為結算依據,到工程完工,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按圖紙結算才能作為結算依據。”因此,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混凝土的貨款應當按完工后的施工圖紙確認的混凝土量和雙方約定的單價計算。上訴人按約供應被上訴人混凝土,被上訴人按約支付部分貨款,減去被上訴人已支付的混凝土貨款,一審判決據此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647390.46元,有事實根據。上訴人于2008年1月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的工程完工時間為2008年5月,雙方對混凝土價款尚未進行結算,根據雙方約定工程完工結算,因此,被上訴人沒有違約支付貨款。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59元,由上訴人昆明恒安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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