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法〔2011〕693號
西寧市建委,各州(地)住房城鄉建設局,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
為加強全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確保工程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制定了《青海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青海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確保工程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以及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范圍內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統一監督管理。各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管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和完善預拌混凝土生產的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資質等級要求,向使用單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產品,并對產品質量負責。
第六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應當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自行采購,并對其質量負責。所有原材料在進入攪拌站時,應當根據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按批次進行檢驗和驗收,并作記錄,合格后才能使用。檢驗和驗收資料必須存檔備查。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建立符合要求的專項試驗室,設置專職試驗員,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進行嚴格管理。試驗室實行主任負責制,所有配合比、檢測報告必須由試驗室主任簽發。實驗室僅承擔企業內部試驗工作并出具檢驗報告,不得為其它生產企業出具檢驗報告。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技術標準、合同要求等設計配合比;應當通過系統試驗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要定期驗證或根據材料的變化隨時修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抽檢預拌混凝土質量時,應同時對配合比進行驗證。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攪拌樓的操作人員、材料員、試驗員等必須經過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各類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由法定計量部門每半年進行一次標定,生產企業應做好保養、維護和自校工作,并保存好記錄。
第三章 驗收和檢驗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根據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對出廠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等進行出廠檢驗,檢驗結果應作記錄并存檔備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產品進入施工現場時,應由監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生產企業共同參加,對進場的每車預拌混凝土進行驗收,并做好驗收記錄。驗收不合格的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不合格產品處理。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預拌混凝土驗收內容包括:
(一)查驗《預拌混凝土交接單》;
(二)查驗預拌混凝土的標記、數量;
(三)查驗預拌混凝土的拌和時間,記錄攪拌車的進場時間和卸料時間;
(四)測定預拌混凝土的坍落度;
(五)目測預拌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
驗收合格后,監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生產企業應在《預拌混凝土交接單》上簽字并分別存檔。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按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對驗收合格的預拌混凝土進行現場見證取樣,制作同條件養護試件和標準養護試件并進行標識。標準養護試件應送至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塌落度、拌合物質量應以進場驗收結果為依據,強度以現場見證取樣送檢的試塊強度為依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不健全,人員、設備、管理不能滿足預拌混凝土生產要求的,由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由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其整改,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的混凝土,進場驗收不合格、試塊檢驗不合格以及配合比設計存在問題的,由各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因預拌混凝土質量問題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對預拌混凝土的澆筑、振搗和養護等質量負責。因施工單位未對進場預拌混凝土進行驗收、取樣送檢,或未按標準規范要求進行澆筑、振搗和養護等偷工減料行為的,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未認真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因監理工程師的失職造成混凝土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