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1)汴行終字第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馮海彬,局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輝,董事長。
上訴人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因土地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1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6月,開封市金明區西郊鄉野場村委會村民三組與開封市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雙方在未辦理合法用地手續的情況下簽訂了土地聯營開發合同書,約定:開封市金明區西郊鄉野場村委會村民三組以約30畝(以實際測量為準)廢棄魚塘作為股份參股,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元進行聯合經營。2006年11月23日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對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占地建企業的行為立案調查,2006年11月21日制作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2007年12月10日制作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2007年12月10日制作土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但均未有效送達。2008年3月17日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作出汴城國土(2008)第12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處罰:1、限原告15日內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畝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2、恢復土地原貌;3、非法占地按每平方米30元處罰,罰款額為660033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7日向開封市國土資源局申請復議,開封市國土資源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汴國土法(201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原告以被告處罰主體錯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決定內容違法等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作出的汴城國土(2008)第12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另查明,現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占地面積與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處罰決定中認定的33畝占地面積不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作為承擔市屬五區集體土地管理職責的職能部門,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認定事實方面,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與開封市金明區西郊鄉野場村委會村民三組簽訂的土地聯營開發合同證明原告占地面積是約30畝,證人張鋼梁證明約20多畝,證人杜金明證明約30畝,本院實地勘驗證明原告占地面積及形狀與被告認定的33畝及形狀不符。
(2011)汴行終字第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馮海彬,局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輝,董事長。
上訴人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因土地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1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6月,開封市金明區西郊鄉野場村委會村民三組與開封市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雙方在未辦理合法用地手續的情況下簽訂了土地聯營開發合同書,約定:開封市金明區西郊鄉野場村委會村民三組以約30畝(以實際測量為準)廢棄魚塘作為股份參股,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元進行聯合經營。2006年11月23日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對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占地建企業的行為立案調查,2006年11月21日制作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2007年12月10日制作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2007年12月10日制作土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但均未有效送達。2008年3月17日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作出汴城國土(2008)第12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處罰:1、限原告15日內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畝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2、恢復土地原貌;3、非法占地按每平方米30元處罰,罰款額為660033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7日向開封市國土資源局申請復議,開封市國土資源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汴國土法(201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原告以被告處罰主體錯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決定內容違法等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作出的汴城國土(2008)第12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另查明,現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占地面積與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處罰決定中認定的33畝占地面積不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作為承擔市屬五區集體土地管理職責的職能部門,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被告開封市城區國土資源分局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認定事實方面,原告開封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與開封市金明區西郊鄉野場村委會村民三組簽訂的土地聯營開發合同證明原告占地面積是約30畝,證人張鋼梁證明約20多畝,證人杜金明證明約30畝,本院實地勘驗證明原告占地面積及形狀與被告認定的33畝及形狀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