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綠色建材推廣應用,規范綠色建材評價與標識管理,更好地支撐綠色建筑發展,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印發〈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的通知》(建科〔2014〕75號)、《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綠色建筑行動實施方案(2013―2020年)〉的通知》(渝府辦發〔2013〕237號)要求,結合地方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綠色建材的評價標識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內減少對天然資源消耗和減輕對生態環境影響,保障人體健康,滿足質量性能要求,具有“節能、減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環”特征的建材產品。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材評價標識(以下簡稱“評價標識”),是指依據綠色建材相關標準的技術要求,按照本辦法確定的程序和規定,對申請開展評價的建材產品進行評價,確認其等級并進行信息性標識的活動。
標識包括證書和標志,具有可追溯性,標識的式樣與格式按相關要求制定。
標識等級依據技術要求和評價結果,由低至高分為一星級、二星級和三星級三個等級。
第五條 評價標識在企業自愿申請的基礎上,按照科學、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開展。
第六條 鼓勵企業研發、生產、推廣應用綠色建材,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優先使用獲得評價標識的綠色建材。
綠色建筑、綠色生態住宅小區、綠色生態城區、政府投資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應使用獲得評價標識的綠色建材。
綠色建材的應用情況滿足相關要求的可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等市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監督管理,組織和指導區縣相關主管部門、綠色建材評價機構(以下簡稱“評價機構”)等開展工作,建立“重慶市綠色建材專家庫”,動態發布管理綠色建材標識產品目錄,建立定期聯席會議制度。
第八條 區縣城鄉建設委員會應會同區縣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等區縣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材產業培育、推廣應用、動態監管等工作。
第九條 評價機構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參照國家相關管理規定,公開、擇優確定,評價機構負責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具體實施,組織開展技術評審以及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評價機構與申請評價標識的企業不得有任何經濟利益關系。從事相關建材產品設計、生產和銷售的企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作為評價機構。
第三章 申請和評價
第十一條 本市建筑工程領域所使用的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保護生態環境的建筑材料均可申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凡屬于國家、行業和本市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術、產品,不得納入評價標識范圍。
第十二條 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申報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相符的生產能力和知識產權;
(三)符合行業準入條件;
(四)具有完備的質量管理、環境管理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
(五)申請的建材產品符合綠色建材的技術要求,并已在實際工程中應用;
(六)申請的建材產品無成果、權屬爭議或糾紛;
(七)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第十三條 申報單位應提供真實、完整的申報材料:
(一)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申請表;
(二)申報企業簡介、企業營業執照;
(三)由相應資質和檢測能力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有效型式檢驗報告;
(四)工程應用情況說明;
(五)建材生產、工程應用等環節的影像記錄資料;
(六)其他相關佐證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程序:
(一)受理 申報企業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提交相應申報資料,并對資料真實性負責,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未通過形式審查的,應一次性告知申報企業應補充的材料。
(二)評審 對通過形式審查的項目,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委托相關評價機構進行技術評審,評價機構從“重慶市綠色建材專家庫”中抽取評審專家對申報資料進行評審并出具評審報告,明確評價結論和等級等。
評審結束后,評價機構應將評審報告上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任何單位或個人對評審結果存在異議的,可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提出書面復評申請。
(三)公示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收到評審報告后,對達到綠色建材相關星級標準要求的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為10個工作日。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公示存在異議的,應在公示期內以書面形式反饋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并由兩部門組織復驗工作。
(四)標識 經公示無異議或有異議但已解決的項目,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公布,動態發布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產品目錄。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從“重慶市綠色建材專家庫”抽取,由建筑材料、環境工程和環境科學、建筑物理、工程管理、生產管理等專業專家組成,數量為5-9名(單數),可根據申請項目開展評審時的實際技術需要適當增加,評審專家實行回避制度和輪換制度。
第四章 標識
第十六條 綠色建材標識持有企業應建立標識使用管理制度,規范使用證書和標志,應在產品或包裝上明示綠色建材標識,保證出廠產品與標識的一致性,對標識的使用情況應如實記錄和存檔。
第十七條 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截止前6個月內,其持有企業應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申請延期復評。延期復評程序與初次申請程序一致。
第十八條 評價標識產品的名稱、執行標準與標識產品持有企業的名稱、法人代表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時,應于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提出變更申請,經核實后予以變更公告。
第十九條 獲得標識的企業如發生企業重大經營活動變化的,應及時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報備,出現下列重大變化之一的,應重新提出評價申請:
(一)企業生產裝備、工藝等發生重大變化且嚴重影響產品性能的;
(二)企業生產地點發生轉移的;
(三)產品標準發生更新且影響產品檢測結論的。
第二十條 評價機構應分別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上報半年和年度工作進展情況。
第二十一條 評價標識產品被國家或本市列為落后技術禁止使用的,或評價標識產品有效期限截止未通過復驗的,或評價標識產品持有企業因破產、歇業或其它原因終止營業的,其標識備案資格自動失效,并取消標識備案公告內容。
第二十二條 綠色建材標識不得轉讓、偽造或假冒。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綠色建材生產、應用情況的動態監管,開展對獲得標識的企業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外生產企業申請本市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應參照本市相關技術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綠色建材標識持有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記不良誠信行為記錄1次,并予以全市通報:
(一)轉讓綠色建材標識的;
(二)虛假宣傳或誤導使用單位的;
(三)其他違法違規應當記不良誠信行為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綠色建材標識持有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銷標識并予以通報,被撤銷標識的企業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標識:
(一)不良誠信行為記錄達2次的;
(二)出現影響環境的惡性事件和重大質量事故的;
(三)標識產品經國家或本市質量監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領域抽查不合格的;
(四)標識產品與申報企業提供的資料不一致的;
(五)偽造或超范圍使用標識的;
(六)因其技術出現嚴重缺陷而導致質量安全事故的;
(七)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標識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對所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凡發現不按規定進行檢測或弄虛作假的,予以通報,并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未按要求盡職履責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評價機構應對工作行為負責,凡發現個人或單位存在徇私舞弊、違規開展有償服務等行為的,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綠色建材評審專家應嚴格遵守有關工作規定,凡泄露評審資料信息或與申報企業串通舞弊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的,承擔相應責任,并清除出“重慶市綠色建材專家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綠色建材的分類評價技術要求、綠色建材推廣應用等配套文件另行發布。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