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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散裝水泥促進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5-10-09  來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作者:山西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山西省散裝水泥促進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領導,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配置發放散裝水泥設施,逐步提高散裝水泥銷售比例。其散裝比例的實現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散裝比例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條   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70%以上。

    設區的市,使用水泥總量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60%以上。

    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逐步提高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八條  設區的市應當合理設置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向社會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其他城市應當逐步限制現場攪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年使用水泥總量1000噸以上的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其營運資質,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經營許可證,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前款規定車輛需要進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車路段時,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水泥生產、銷售情況,按照國家和本省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散裝水泥辦公室。  

    第十一條  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向有關散裝水泥辦公室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向散裝水泥辦公室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水泥生產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可以納入工程預、概算。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辦公室征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必須按規定上交同級地方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主要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具體使用范圍: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專用設備;

    (二)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三)散裝水泥宣傳、科研、新技術開發與推廣;

    (四)征繳、代征業務費支出;

    (五)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嚴格按照基本支出預算和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規定,逐步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散裝水泥辦公室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其投資額超過30萬元的,應當報省散裝水泥辦公室和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當地財政部門和原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散裝水泥辦公室核實后,由財政部門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逾期不辦的,不再退還。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散裝水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生產散裝水泥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散裝水泥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依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散裝水泥管理的部門可以對建設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拒交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散裝水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未補交的,按日加收應交專項資金總額3‰的滯納金,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散裝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條件的散裝水泥辦公室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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