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全面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減少工程建設中的環境污染,促進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根據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一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后通過混凝土攪拌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珠海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商品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環保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商品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進行管理。
第五條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設置納入城市規劃。其布點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環保、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建設規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城區道路交通狀況進行編制。
第六條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七條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應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種性能檢測,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應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及質量監督。
第八條以下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市區范圍內磨刀門以東的所有建設工程(村民自建自用三層以下低層住宅下除外);
(二)上述區域外的混凝土使用總量 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已開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體的項目,在本規定頒布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后,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九條 因場地、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或其它原因確實需要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在施工前,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預決算應按商品混凝土價格編制。
商品混凝土的價格信息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生產和使用單位參照執行。
第十一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投標過程中,招標文件必須有商品混凝土條款。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必須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條款。沒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條款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以辦理報建手續。
政府投資的建筑工程項目使用商品混凝土,必須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商品混凝土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車輛,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實后,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
工程特種車輛應當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嚴禁隨地沖洗車輛。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拒絕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監督與管理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停止操作,并按現場實際澆筑的混凝土量對其處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元。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調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區域和工程項目范圍,報市政府批準批準實施。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后通過混凝土攪拌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珠海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商品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環保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商品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進行管理。
第五條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設置納入城市規劃。其布點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環保、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建設規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城區道路交通狀況進行編制。
第六條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七條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應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種性能檢測,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
商品混凝土攪拌站應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及質量監督。
第八條以下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市區范圍內磨刀門以東的所有建設工程(村民自建自用三層以下低層住宅下除外);
(二)上述區域外的混凝土使用總量 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已開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體的項目,在本規定頒布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后,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九條 因場地、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或其它原因確實需要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在施工前,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預決算應按商品混凝土價格編制。
商品混凝土的價格信息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生產和使用單位參照執行。
第十一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投標過程中,招標文件必須有商品混凝土條款。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必須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條款。沒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條款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以辦理報建手續。
政府投資的建筑工程項目使用商品混凝土,必須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商品混凝土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車輛,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實后,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
工程特種車輛應當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嚴禁隨地沖洗車輛。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拒絕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監督與管理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停止操作,并按現場實際澆筑的混凝土量對其處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元。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調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區域和工程項目范圍,報市政府批準批準實施。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