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金華市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意見。
第三條 本實施意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實施意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實施意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縣經濟商務部門是本縣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經費列入縣財政預算。
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經濟商務部門會同發改、建設、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勵競爭、有利環保的原則,編制實施我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
第六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鼓勵農村私人住宅建設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第七條 老城區、新城區、工業園區、云山旅游度假區規劃區以及建制鎮所在地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提倡上述區域外的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八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
(一)農村私人住宅建設的;
(二)建設工程混凝土、砂漿的使用總量分別在200立方米和100噸以下的;
(三)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和特種砂漿,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五)其它不具備使用條件的。
第九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時間為2012年10月1日;禁止現場攪拌砂漿起始時間另行確定。
第十條 新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必須符合金華市及本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的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報批手續。
1.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新建預拌混凝土生產項目,年設計生產能力在30萬立方米以上;
2.新建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年設計生產能力在10萬噸以上,普通干混砂漿生產項目散裝發放能力達到百分之百。
第十一條 縣有關部門在對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征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要求,對項目進行論證并出具項目論證意見書。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前,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環境部門審批。未經審批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并附檢驗合格證明材料。
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建筑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的要求,定期對全縣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質量管理水平、產品檢測報告等進行檢查,并會同縣有關部門適時向社會公布相關生產目錄。鼓勵建設工程使用經備案登記生產的產品。
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建設項目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使用質量的監督。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包括以掛靠、承包、租賃等形式在我縣從事運輸活動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裝置。專用車輛數量較多的企業可以建立車輛監管平臺。專用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裝置的正常運行;
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以及車輛年檢等過程,對行駛記錄裝置安裝、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辦理車輛年檢時,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車輛已安裝行駛記錄裝置的證明。
第十五條 專用車輛駕駛員應當通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員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出具相關培訓證明。培訓費用從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因承擔工程任務,確需辦理特許通行手續的,憑供貨合同或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浙江省散裝、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員培訓合格證》,向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按規范通行。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交通規費的繳納標準,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符合條件的專用車輛進行審核辦理。
第十八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設計圖紙、編制概算和預算。對在設計中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建設工程,相關部門不予辦理施工圖紙審查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將建設工程是否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作為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不得參加建設工程的各類評優、評獎。
第十九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符合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環境影響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意見第六條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袋裝普通干混砂漿的,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專用車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行駛記錄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安裝,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經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的,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意見第八條規定,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縣有關部門和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意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準或者批準決定的;
(二)不按規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專項資金;
(三)不按規定退還預繳的專項資金或者違反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的;
(四)不依法辦理專用車輛通行手續的;
(五)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意見自2012年10月1日起執行。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意見。
第三條 本實施意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實施意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實施意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縣經濟商務部門是本縣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經費列入縣財政預算。
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經濟商務部門會同發改、建設、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勵競爭、有利環保的原則,編制實施我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
第六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鼓勵農村私人住宅建設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第七條 老城區、新城區、工業園區、云山旅游度假區規劃區以及建制鎮所在地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提倡上述區域外的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八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
(一)農村私人住宅建設的;
(二)建設工程混凝土、砂漿的使用總量分別在200立方米和100噸以下的;
(三)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和特種砂漿,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五)其它不具備使用條件的。
第九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時間為2012年10月1日;禁止現場攪拌砂漿起始時間另行確定。
第十條 新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必須符合金華市及本縣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的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報批手續。
1.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新建預拌混凝土生產項目,年設計生產能力在30萬立方米以上;
2.新建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年設計生產能力在10萬噸以上,普通干混砂漿生產項目散裝發放能力達到百分之百。
第十一條 縣有關部門在對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征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要求,對項目進行論證并出具項目論證意見書。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前,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環境部門審批。未經審批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并附檢驗合格證明材料。
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建筑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的要求,定期對全縣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質量管理水平、產品檢測報告等進行檢查,并會同縣有關部門適時向社會公布相關生產目錄。鼓勵建設工程使用經備案登記生產的產品。
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建設項目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使用質量的監督。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包括以掛靠、承包、租賃等形式在我縣從事運輸活動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裝置。專用車輛數量較多的企業可以建立車輛監管平臺。專用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裝置的正常運行;
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以及車輛年檢等過程,對行駛記錄裝置安裝、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辦理車輛年檢時,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車輛已安裝行駛記錄裝置的證明。
第十五條 專用車輛駕駛員應當通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員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出具相關培訓證明。培訓費用從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因承擔工程任務,確需辦理特許通行手續的,憑供貨合同或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浙江省散裝、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員培訓合格證》,向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按規范通行。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交通規費的繳納標準,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符合條件的專用車輛進行審核辦理。
第十八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設計圖紙、編制概算和預算。對在設計中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建設工程,相關部門不予辦理施工圖紙審查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將建設工程是否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作為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不得參加建設工程的各類評優、評獎。
第十九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符合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環境影響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意見第六條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袋裝普通干混砂漿的,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專用車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行駛記錄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安裝,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經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的,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意見第八條規定,由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縣有關部門和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意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準或者批準決定的;
(二)不按規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專項資金;
(三)不按規定退還預繳的專項資金或者違反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的;
(四)不依法辦理專用車輛通行手續的;
(五)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意見自2012年10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