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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0-06-03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哈爾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
核心提示:哈爾濱市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適應本市建設工程應用砂漿成品化、商品化的需要, 為節約資源,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改善生態環境、減少城市噪音和粉塵污染,實現資源綜合利用,保證預拌(干混)砂漿的生產質量和工程質量,根據《黑龍江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應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干混)砂漿,是指經干燥篩分處理的集料與水泥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組分,按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混合而成,在使用地點按規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體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預拌(干混)砂漿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在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的資質審批管理工作。 

  哈爾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資質審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申請資質的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哈爾濱市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驗收標準》和《哈爾濱市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試驗室基本條件》(見附件1和附件2)。 
    
  第六條  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每套資質證書包括一本正本,一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第七條 資質有效期屆滿,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需要繼續從事預拌(干混)砂漿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30日內對申請企業按照資質標準要求進行核驗。經核驗合格的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換發資質證書;經核驗不合格的或資質有效期屆滿但未依法申請延續手續的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 
   
  第八條 申請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資質,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書任職文件及相關資質標準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及養老保險憑證;  
    
  (六)企業的驗資報告、土地使用證、規劃選址意見書、企業設備、廠房產權證等證明材料; 
    
  (七)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群防群治制度、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 
    
  (八)可行性研究報告等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相應的變更證明材料。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對相應變更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對相應事項予以變更。 
    
  第十條 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 
    
  (三)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預拌砂漿(干混)生產企業合并的、分立的,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序核定。 
   
  第十二條 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資質證書批準的范圍進行生產和經銷,銷售的預拌(干混)砂漿按檢驗批次向用戶提供產品出廠合格證。 
   
  第十三條  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對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的經營行為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在檢查中,企業經營行為或者產品質量不合格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將其不良記錄記入信用手冊中;造成嚴重后果的,注銷其資質證書。凡被注銷資質證書的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辦資質證書。  

  國家、省、市有關管理部門組織的預拌(干混)砂漿質量抽查不合格的,視同日常監督檢查不合格。 
   
  第十四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對全市預拌砂漿(干混)生產企業每年定期開展年度信用評價工作。信用評價應包含企業資質年度復驗,連續兩年復驗不合格的企業,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緩辦理資質證書年度復驗手續,并予以通報批評: 
   
  (一)信用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 
   
  (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的; 
   
  (三)資質證書有效期內不能提供由市級以上建材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型式檢驗報告的。  
    
  預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注銷其資質證書: 

  (一)經查實,申請資料嚴重失實的; 

  (二)擅自涂改、出借資質證書的。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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